2016年3月22日,李某与于某从京东购物网站自营店购买了上海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350盒普洱共计9.1万元。收到货物后,李某、于某无意中发现,该商品内部包装纸正面标有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与反面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不一致。同时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8日。经查,产品正面编号不存在,反面编号为云南省昆明市另一家茶厂所有。李某、于某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伪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问题,遂一纸诉状将上海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和京东商城一起告上了法院,请求茶叶公司退还9.1万元货款并作出十倍赔偿,请求京东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茶叶公司仅是口头抗辩案涉茶叶是先生产后包装,同时未能举证说明案涉商品正反方面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原因。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不能认定案涉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被告茶叶公司对案涉普洱茶两个生产许可证标签标识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的真实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有欺诈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导,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被告茶叶公司在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被告茶叶公司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根据被告京东商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对销售方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必要审查,也提供了案涉商品准确的商家及厂家信息,并出示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其公司已就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京东商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